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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养老政策 04-02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2年4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 高志东

  联系电话:0351-6922122

  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保障基本、广泛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三)建立和完善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最低生活保障、护理补贴、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同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设施;

  (五)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六)设置养老服务指导机构,统筹协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七)培育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八)其他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科技、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计划生育协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合法方式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家庭责任】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开发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护理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或者晋级。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八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分区分级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设施配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住宅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四同步】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置,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按要求审查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消防安全等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产权归政府的新建住宅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资源整合】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齐。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培训疗养机构搁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产,在产权性质不变的条件下,无偿提供给民政部门作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具备条件的社区党群活动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拓展养老空间,鼓励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用餐、嵌入式养老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闲置房屋或旧房维修改造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分类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农村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等资源,通过改建、扩建、置换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易地搬迁乡镇、村统筹规划并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适老化改造】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十四条【设施保障】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因城乡建设等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确需统筹使用住宅小区配建公共服务用房时,应当确保社区内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减少。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五条【服务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社区短期托养、日间照料、社区食堂(餐厅)及助餐、助行、助医、助洁、助购、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服务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清单,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七条【政府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为八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家庭中的六十周岁以上失能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独居空巢、失独家庭老年人等特殊群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上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保部门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补贴。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医养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融合发展。

  支持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举办以护理失能、半失能老人为主的嵌入式养老机构。鼓励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卫生所、医务室,实行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提供场所、财政给予补贴、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采取民办公助、财政贴息、运营补贴、建设补助、信贷支持、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在社区设立老年人照料中心、养护院、养老驿站、老年餐桌等多元化养老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人性化、多层次、全方位的养老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益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保障有良好养老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长内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权益。

  第二十一条【智慧养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康养山西”等智慧养老数字化平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居家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推动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无缝对接,支持并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参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建设。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状况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税费减免】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供暖、通信,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需要缴纳的供水、供电、燃气、供暖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予以减免。

  第二十四条【金融保险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用,对从事养老服务行业且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参照贷款基础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投资主体依法依规融资。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投保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标准制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建立设施、服务、管理全流程标准体系,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效能。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确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

  第二十六条【品牌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培育规范化、标准化、连锁化的社区养老服务示范品牌,培育市场化、规模化、标准化的社区养老示范机构,培育养老服务示范社区,培育社区养老服务示范组织,支持养老服务龙头企业拓展市场、做强做大。

  第二十七条【人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制度,把养老服务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计划。实施高学历、高技能人才养老服务岗位津贴制度,建立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实施多层次社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计划,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培养养老管理和养老护理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备案管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对开展的养老服务进行承诺。

  第二十九条【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及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制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督促落实社区居家养老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查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医养结合机构的基本医疗管理,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各级医疗机构承担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兴办及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公示监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权益保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的正常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建设不交付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配建或者移交的,不予组织竣工验收,或暂扣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改用途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骗取奖补责任】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老组织责任】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纪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相关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互助和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机构,包含公益性和经营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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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文章来源: 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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